vod点播系统(刘兰准: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下的娱乐场所音乐版权现状及侵权行为分析)

vod点播系统
作者:刘兰准
单位:福州市鼓楼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摘要

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MV)和电影的作品等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放映,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放映权的许可。如果娱乐场所等使用的VOD点播系统及点歌用曲库中含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的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又无法提供该点播系统和点歌用曲库的合法来源,则可以认定其实施了侵权复制行为,具体为侵犯了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制作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词曲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如果娱乐场所将众多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存储在局域网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一、中国特色著作权集体管理

(一)模式之说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采取竞争模式还是垄断模式,各国做法不一,学界观点各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的特点,是体现对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力的维护。其实,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的选择取决于一国的国情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程度,就我国当前的现状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实现集中许可的中介机构,旨在解决著作权人无法完成大规模许可,以及使用者难以以合理成本获取授权的问题。正因为如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使通过集中权利来源而获得影响许可条件和定价的市场支配力,却并未因此被视为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二)概念之论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45号修改,行政法规),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除依照该条例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集体管理第一个作用是架设在著作权人、相关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一座桥梁,使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制品)方便地找到使用者,同时使需要使用作品(制品)的人能够方便地获得授权,合法使用作品(制品);集体管理的另一个作用是为权利人收取使用费,按一定规则向权利人分配,既保证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又免去使用人分别向海量权利人付费之累。
(三)我国五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根据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显示,其确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有5个,分别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其各自职能经过笔者汇总大致为:
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
3.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简称文著协):是全国报刊转载、教科书等法定许可使用文字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的非营利性机构。
4.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简称摄著协):是以促进摄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宗旨,通过著作权管理和举办展览、培训、影赛、作品限量鉴证(交易)等活动,推动摄影繁荣和文化发展的非营利性机构。
5.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简称影著协):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中国电影作品权利人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本文着重对音著协、音集协对VOD设备供应商的版权授权问题进行梳理,故不再赘述文著协、摄著协、影著协三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权利。

二、我国娱乐场所音乐版权收费历史及现状

(一)历史沿革
中国境内娱乐场所歌曲点播的著作权收费,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采用“二合一”收费架构,即娱乐场所需要就其公开表演放映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和音乐词曲作品的行为分别向代表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著作权的音集协、代表音乐词曲作品著作权的音著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具体收费层面的业务由音集协一家负责从事,这种“二合一”的收费在国家版权局协调下始于2006年。
2006年8月,国家版权局公会了娱乐场所包间版权使用费标准: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按年度缴纳卡拉OK使用音乐作品及MV作品的版权使用费,版权使用费定价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与MV两类作品使用费)。此后,国家版权局又公告解释称“12元/包房/天”的标准只是一个收费的上限,各地视情况可做适当调整。
(二)音集协、音著协“分家”
“二合一”收费架构运行至2018年,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起针对娱乐场所的版权正版化使用秩序,初步实现了娱乐场所中广大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后因具体曲目的明确、财务账目的公开、管理费用的分配等众所周知的原因,音集协、音著协于2019年 “分家”。
音著协另起炉灶和浙江联娱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娱科技)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原则、合作内容、著作权使用费及支付、各自责任、特别约定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授权联娱科技建立“正版伴唱曲库”,在娱乐场所中推广使用和收取相应费用;同时明确在协议有效期内音著协不再与第三方合作开展协议所涉及或类似的合作项目。
针对近两年版权市场乱相,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终于出手。笔者通过相应渠道拿到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年第1号),国家版权局明确要求音著协尽快终止与联娱科技的授权协议,制止该公司利用协议介入卡拉OK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实务,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回到“二合一”的收费模式。
(三)音乐小权利人
小权利人是对应于音集协、音著协等管理组织而言的,即没有参加协会的音乐词曲作者、音像制作者及其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这些小权利人通过个体诉讼维权的方式,意图以诉讼获赔的方式来取代正常的著作权授权秩序,于是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均出现了靠打娱乐场所著作权官司挣钱的所谓“商业诉讼”风潮,而此类诉讼的针对对象一般都是已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的娱乐场所。
笔者作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也是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近期刚好参与若干场次知识产权官司。笔者认为,认定小权利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应该以他们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依据,小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是原权利,而不是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的规定硬性地把他们纳入集体组织管理。
(四)VOD设备现状
1、VOD点播系统、点歌用曲库
VOD (Video On Demand),即视频点播技术的简称,也称为交互式电视点播系统。它一般由VOD前端处理系统、传输网络、用户机顶盒三个部分组成。视频点播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多媒体技术发展的产物,是一项全新的信息服务,它摆脱了传统电视受时空限制的束缚,解决了一个想看什么节目就看什么,想何时看就何时看的问题。
VOD点播系统及点歌用曲库是娱乐场所经营的必要设备和基本条件,点歌用曲库可以整体看做对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进行复制的复制品。据笔者初步统计,辖区90%以上的娱乐场所使用VOD点播系统,而VOD设备供应商普遍在设备中集成了大量音乐作品。
2、VOD设备供应商
经过笔者前期调研,目前市面上主流的若干家VOD设备供应商皆声称仅提供设备,若娱乐场所购买其设备,收取的是设备费用及设备更新费,不收取点歌用曲库费用,具体如下图(企业信息来自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查询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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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娱乐场所侵权行为分析

(一)针对VOD设备供应商
如果VOD设备供应商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与音集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将受版权保护的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复制进其生产的点播系统和点歌用曲库中,则可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1、侵犯复制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将众多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存储到VOD点歌用曲库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复制权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之一,著作权人之外的人想要行使该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2、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众多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存储在局域网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3、侵犯发行权
VOD 设备供应商将众多音乐作品以数字形式固定在VOD系统电脑主机的硬盘或内存(RAM)中,以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将设备连同音乐作品提供给买方,针对存储在其中的众多音乐作品而言,VOD设备供应商的销售行为则完全具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发行权特征。与复制权一样,发行权同样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之一,著作权人之外的人想要行使该权利,也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
同时认真研究发行权的定义,“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从中可以看出对作品的无偿赠与仍然属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行权的控制范围。因此VOD设备供应商即使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不包含系统中音乐作品的版权费用,或将其表述为系统中所收录作品系无偿赠与,该约定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均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VOD设备供应商的生产、销售行为分别涉及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针对娱乐场所
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MV)和电影的作品等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放映,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放映权的许可。如果娱乐场所等使用的VOD点播系统及点歌用曲库中含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的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又无法提供该点播系统和点歌用曲库的合法来源,则可以认定其实施了侵权复制行为,具体为侵犯了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制作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词曲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如果娱乐场所将众多音乐、音乐电视作品(MV)存储在局域网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三)针对消费者
至于普通消费者,去娱乐场所等消费主要是为了欣赏歌曲并愉悦自己或他人,不存在经营获利的问题,点歌、唱歌等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VOD设备供应商与娱乐场所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出现侵权问题由VOD设备供应商承担全部责任。若出现VOD设备供应商未向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购买版权情况,其自然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是亦不能排除娱乐场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只能说娱乐场所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基于合同的约定可以向VOD设备供应商主张违约之诉。
以上仅个人观点,供业界参考、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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